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甲○○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惟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損害者為被害人 李哲毅 ,此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原告係李哲毅之母親乙節,業據原告於附件起訴狀陳稱明確,足認原告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