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 陳正洋 相對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債務人 謝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謝翔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11日,並以謝翔所有自益信託於第三人 謝戴惠貞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謝翔迄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2月16日以信託為由登記予相對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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