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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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理人 林營壽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MJ00二九0九,附二至十期息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一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戶籍謄本、報紙各一牛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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