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垣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
45、23180、23213、24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認識林○瑄(另由本院審理中),李○瑄(已另由本院審結)係林○瑄之友人。緣於民國108年9月1日起,甲○○加入林○瑄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隔壁 老樊 」、「五鬼運財」、「海宇」、「笙哥」等不詳之人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拿取現金或提款卡,並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由甲○○將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受騙款項繳交給上游之林○瑄,再由林○瑄接受「笙哥」指示再將所得詐騙款項以郵寄之方式轉交給上游,渠等以此層層轉交給後手收取詐騙款項,以逃避檢警查緝斷點之方式,以確保下層提領、收取之詐騙款項能順利轉交與上游。李○瑄明知林○瑄、甲○○係從事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但在臺北地區欠缺交通工具,仍於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至 吳明璋 經營之世崧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提供渠等作為從事車手任務之交通工具。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絡陳○梅,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等云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情,詳後述),致陳○梅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陳○梅已深信不疑,隨由「五鬼運財」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甲○○前往陳○梅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住處,向陳○梅拿取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甲○○遂於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李○瑄上開承租之本案機車至陳○梅上開住處拿取本案提款卡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6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逞,再將該筆款項如數交給林○瑄,林○瑄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郵寄至臺中市○○路0段0○0號由「 張慶隆 」不詳之人收取。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9、314、3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李○萱、告訴人陳○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181號偵查卷【下稱24181偵卷】第23至41、157至161、165至16
7、191至193、197至211、213至221、271至27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13號偵查卷【下稱23213偵卷】第200、201頁、第403至40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下稱22145偵卷】第392、3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租賃契約、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萱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陳○梅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24181偵卷63至71、89至101、177至187、241至253、279至281、235、293頁、22145偵卷第392、39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及告訴人陳○梅指訴情節之證據資料(不含告訴人陳○梅警詢時之證述)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聽命於「五鬼運財」之指示,去向被害人領取袋子,袋子裡有本案提款卡,我拿到後持本案提款卡提領玉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然後將錢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並交付3%之報酬給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有告訴我錢會由她轉交給暱稱「隔壁老樊」之人,「隔壁老樊」是我知道最上層的組織人物等語(見23180偵卷第354至35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又該組織內至少有綽號「五鬼運財」、「隔壁老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等3名以上共犯,其固僅直接聽命於「五鬼運財」,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陳○梅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則負責收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難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佯稱為公務員、或是否係以不正方式向告訴人陳○梅取得提款卡,而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罪,且此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陳○梅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提款卡,被告隨即通持用該提款卡將該等告訴人陳○梅之存款領出,被告並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五鬼運財」指示前往提款,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即本案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結構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接續犯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梅之本案提款卡後,對告訴人陳○梅有如附表一所示數次取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告訴人陳○梅帳戶提領受騙款項交付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瑄,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科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對水電工,,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以及被告因目前無業、仰賴低收入補助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暨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然其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進行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且其本案獲利金額尚微,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供犯罪所用之本案提款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且現遭警示凍結,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至10所示行動電話及提款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其有 得到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即3,600元,是林○瑄交給他的(見23180偵卷第3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3,6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300元(見22145偵卷第249頁),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筆款項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趙維琦、徐則賢、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7-11超商松鑫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2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43分 許同 上20,000元3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永豐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4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同上20,000元5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7-11超商鑫櫃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6108年9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上20,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51頁)2現金新臺幣3,600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49頁)3現金新臺幣4,300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49頁)4ASUS廠牌型號X018D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51頁)5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49頁)6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49頁)7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49頁)8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49頁)9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49頁)10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145偵卷第2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