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致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致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損失金額共新臺幣10萬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14號被告饒致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致誠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以電話向 楊惇富 佯稱:因為網路購物匯款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使楊惇富陷於錯誤,於翌
(30)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楊惇富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惇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饒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惇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