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雄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育樂巷282號內,因與其友人 楊宏隆 發生口角,陳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宏隆胸部及臉部,造成楊宏隆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合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楊宏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宏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楊德歷 、 吳瑞銘 及 陳錦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打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挫、撕裂傷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堅持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導致被告雖有意和解,但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