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16-1及同段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被告另曾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另交付訴外人丙○○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然90年9月丙○○之支票被銀行拒絕往來,此後即無票可換,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金絨公司曾經開票向原告調度資金,並以被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惟所借貸之款項於前次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已全部結清,支票並已全數收回。為何會有系爭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被告不清楚,否認原告曾交付借款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本票1件及支票5件之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與債權額之不確定性,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猶須證明債權之存在,故自不能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證明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又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雖係以被告名義簽發,然原告自陳僅持有本票影本,未持有本票之原本,故尚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或據以證明兩造間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係訴外人翔柏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柏公司),支票背面並無原告之背書,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支票原本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證人即翔柏公司負責人丙○○到場證述稱支票係因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借了好多年,都是票到期時跟原告換票,90年7月時公司支票全部跳票,所以沒有再換票等語。再者,本院依職權訊問為兩造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代書丁○○,其亦證述稱只代辦登記業務,完全不清楚當事人私下之借貸關係等語,故上開支票及證人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等證物,及證人丙○○、丁○○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7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