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9782號、96年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
1月13日下午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1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安灣大橋南端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5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醫院97年
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9782號、96年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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