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契合上開目的。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丙○○誣告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同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六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六七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不服前揭之再議駁回處分,依前開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兼刑附民起訴及准閱偵審全卷狀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向本院提起對被告二人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及閱卷之聲請,均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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