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儒顯 律師被告甲○○○(TRANTHITHAIHO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結婚,然被告於108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後,迄今均無音訊,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全無往來互動,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吳0慧於本院110年6月25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108年3月。」、「(問:被告有無說回去越南是否要再回來臺灣?)被告沒說。」「(問:原告有無與被告聯絡?)原告打手機不接電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8年3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查無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且至今未告知原告其真實下落或亦未表示是否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因本院已准許離婚,故不另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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