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在「阿峰鵝肉海產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除經營成本外,尚須負擔其他經營支出,其目的在於獲利,應屬無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商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其為營利之犯罪動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小型規模,營業之時間不長,所獲利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10,9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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