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立新 相對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確定期日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於108年3月1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所有之財產亦遭其他債權人實施假扣押,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469萬990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信查詢資訊及催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5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雖有第三人 呂自修 具狀陳稱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辦理變更登記中,並陳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已信託登記與第三人 許文旭 、聲請人未提出撥款證明文件云云,而其雖主張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與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法定代理人徐豪雄人不符,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信託與他人情事,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借款帳務明細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