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許麗婷
許慧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 郭顏玉霞 訴訟代理人 郭育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五四之十四、一0五四之九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六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4之14、1054之9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5011506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份,面積242.94平方公尺由原告依應有比例部分維持共有。
㈡緣系爭1054之14號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1054之
92號之土地,為原告許慧珍與被告所共有,茲因共有人間不能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因被告經常性使用部分面積建造車庫使用已逾20年之久,為發揮經濟效用確定個人權益,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由被告取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
㈢如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所示,系爭2筆土地皆有與道路相鄰,
標示顏色部分為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起,便建造自家用停車庫使用至今,已有20多年之久,而被告因家族在該停車庫相鄰之馬路正對面開設診所,可見被告已將A部分長期占有使用至今。而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亦由原告占有使用20多年,現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土地上蓋有倉庫及營業用停車場,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於土地使用現況。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54之7及1068之7地號土地亦均為原告所有。
㈣同段1054之80號土地,原為非供公用之國有土地,其相鄰土
地為系爭1054之14地號土地,而被告使用的部分,與該1054之80地號國有土地並不相鄰,但因被告為系爭1054之14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所以在同段1054之80地號國有土地標售時,由被告標得該筆土地,被告又擔心原告等會以其使用部分與該1054之80號土地不相鄰而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撤銷買賣,故被告於104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054之8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 郭昇峯 ,因此郭昇峯取得1054之80號土地的過程,有諸多瑕疵,更嚴重破壞原告及原告姊姊 許麗君 所有之同段1054之7號土地的完整性及經濟利用價值。而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份換算應得的面積為36.0625平方公尺,是被告主張將附圖所示被告方案中A部分由其取得,與1054之80號土地相連,將對原告及原告姊姊產生更大之損害。本件分割共有物,與訴外人土地應無關聯,基於尊重及維持使用現狀,原告之分割方案實屬妥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1054之14、1054之9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中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2.94平方公尺由原告依應有比例部分維持共有。
㈡系爭1054之14地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
為8分之1,核計34.625平方公尺,另系爭1054之9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32分之23,核計1.4375平方公尺,故系爭2筆土地被告所持分割後得分配之土地為
34.625平方公尺加上1.4375平方公尺,總計為36.0625平方公尺。
㈢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⒈系爭兩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然僅系爭1054之92
地號土地有建築線,其道路為臺南市○○區○○路○○○巷,其巷道路寬超過7公尺未達15公尺,惟據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4日公布實施之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附表一規定,商業區之基地面積至少要3.50公尺乘以11.00公尺,即最小面積需38.50平方公尺,惟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僅有36.06平方公尺,將形成畸零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僅得另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1054之80地號土地合併,始能為通常之使用。
⒉系爭1054之1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54之80號土地為被告
之子訴外人郭昇峯所有,郭昇峯同意該土地與依被告方案由被告取得之土地合併建築,此有訴外人郭昇峯之意向書為憑,如此方符合裁判分割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之意旨,並兼顧被告自58年持有土地之深厚感情,且兩造均各自取得形狀方正之土地,避免依原方案原告分配取得之B部分土地不規則,有損經濟利益,實為最佳之分割方案。
⒊另原告所稱被告經常性使用如附圖原告方案編號A部分逾20
年之久,其實情係被告自58年即持有系爭1054之14號土地之權利,然被告僅持有8分之1權利範圍,其餘共有人持有8分之7,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未有決定權,故為避免土地閒置,始於共有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供停車之用,本欲於將來系爭土地用作他途時即拆除。鐵皮車庫所占土地面積狹小,已使用逾20年,殘餘價值不高,且目前已不作停車之用,適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願於分割後自行拆除鐵皮車庫,故鈞院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毋需考量該鐵皮車庫。
⒋系爭土地既因訴外人郭昇峯所有之1054之80地號土地「阻絕
」系爭土地與臺南市○○區○○○街相鄰,換言之,在訴外人郭昇峯同意前(郭昇峯僅同意與被告合併使用),無論採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均無法與原告親屬合併而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僅有之建築線存在於臺南市○○區○○路○○○巷上,應就該土地面接復興路116巷之使用為獨立判斷。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非僅避免被告取得畸零地,同時使原告取得之復興路116巷上建築線亦較優於原告方案取得之建築線,對其亦較有利。再者系爭土地既因他人土地阻絕致使無法與中正一街相鄰,則系爭土地僅能就該土地鄰接復興路116巷之通常使用為考量,爰此,分割方案應僅依臺南市○○區○○路○○○巷之建築線為判斷依據。
⒌綜前所述,依被告方案由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除鄰接復興路
116巷外,尚有相鄰土地可以合併使用,要無成為畸零地不利使用之窘境,至原告依此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亦直接鄰接復興路116巷,所分得之土地面積(242.94平方公尺)已超過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面積,而無不能供建築使用之情,可徵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公平,且合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足堪採取。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054之14地號土地,係原告許麗婷、許慧珍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8分之5及8分之1。
㈡系爭1054之92地號土地,係原告許慧珍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9、32分之23。
㈢系爭1054之14、1054之92地號土地,被告同意合併分割。
㈣同段1054之8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1054之14地號土地北方並與其相鄰,為被告之子郭昇峯所有。
㈤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
號A、B部分(各為收費亭及鐵皮屋)為原告所有,C部分(鐵皮屋)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54之14地號土地,係原告許麗婷、許慧珍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8分之5及8分之1;系爭1054之92地號土地,係原告許慧珍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9、32分之23;上開土地均屬商業區,而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71、72頁)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相鄰,合併分割後土地較為完整,可提高其經濟價值,活化系爭土地之利用,避免土地畸零破碎,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告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東北側上坐落之小型鐵皮屋(A部分之收費亭)
,係原告搭建並出租他人經營檳榔攤使用;東側坐落之鐵皮屋(B部分),係原告搭建作為置放雜物使用;坐落東南側之鐵皮屋(C部分),係被告搭建作為置放雜物使用。系爭1054之14地號土地北與被告之子郭昇峯所有之同段1054之80地號土地相鄰,東臨復興路116巷,其餘空地由原告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藉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1頁、24、25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兩造分得之部分均東臨復
興路116巷,而被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與被告之子郭昇峯所有之同段1054之80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利用,有利於日後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已得郭昇峯之同意,有郭昇峯出具之意向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基地方正,易於規劃利用,且被告已同意自行拆除坐落其上所搭建之鐵皮屋,無損於原告之利益。又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均可臨路使用,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被告所分得之編號A
部分,與郭昇峯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隔甚遠,難依現行建築法規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縱其上有被告搭建之鐵皮屋,然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自行拆除,自無須再考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之因素。而原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基地非方正完整,亦不利於日後之利用,準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
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及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被告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合併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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