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崑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崑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之情,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之刑,且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4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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