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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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3號原告 邱裕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97731、32-BZA298018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8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98018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西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11月26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297731、BZA298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97731、32-BZA298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光遠路連接中山西路為台1戊主幹道,系爭車輛當時依車道標
示指示箭頭為「直行」,且為中間車道,原告見光遠路與中華街路口紅綠燈顯示「紅燈」,即停於中間車道,待綠燈顯示,依指示標示為直行車道,且有車道線指引向中山西路,本就無需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停於中間車道且標示箭頭為直行,不解如何在多車道右轉彎,如何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該路段為三線道,中間車道與右側車道有明顯雙實白線,原告停紅綠燈時為直行車道,綠燈時起步為直行,被告遽指系爭車輛違規令人不服。
㈡又舉發機關未依法執行交通部於111年4月30日實施規範之公
告:「民眾檢舉同輛汽車違反同一規定行為,若汽車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6日遭民眾檢舉兩張違規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均為同日7時56分,通知單照片幾乎一模一樣,故舉發機關舉發係屬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畫面時間)07:56
:28-可見原告駕駛車輛BEA-7066號車,行駛系爭路段設有標誌牌告示前方為3個車道,由內而外分別為左彎+直行車道(往自由路、復興街)、直行車道(往自由路)、右彎專用車道(往中山西路)、07:56:33-可見內側車道劃設「自由路」標字、「左彎+直行箭「頭」標線,中線車道劃設「直行箭頭」標線,右側外側車道劃設「中山西路右轉專用」標字、「右彎箭頭」標線,07:56:37-原告車輛行駛直行車道後右轉往中山西路方向。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㈢末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
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經查本件原告各該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規定之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是否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之規定,違反第42條者,並無明文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00966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5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至85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於中間車道且該車道標示箭頭為直行
,本就無需使用方向燈云云;惟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7:56:32-原告車輛(BEA-7066)行駛於中間車道。0
7:56:37-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前,準備右轉,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惟原告車輛並未提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由路面上之白色箭頭標誌可知,中間車道為直行車專用,右側車道則顯示右轉專用、中山西路及右轉箭頭等標字標線。原告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07:56:38-原告車輛開始右轉往中山西路方向,惟此時原告仍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07:56:42-原告車輛右轉至中山西路,惟右轉過程中,原告車輛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73頁),顯見系爭車輛於右轉過程中並未依法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此舉容有造成其他用路人無從預見其行車方向,因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從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個人對於法條規定之誤解,難以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於同日、同時間遭民眾檢舉兩張違規舉
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照片幾乎一模一樣,故舉發機關舉發係屬違法云云;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之行為,然原告所違反者分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等誡命規範之目的不同、規範要件亦迥異。又依前開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於右轉前,並未提前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至路口準備右轉時,該路段右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已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足認原告先不遵守標線指示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嗣後復又違反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規定,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該兩項違規行為並非必然伴隨發生,原告顯係出於個別決意而為數次違規行為,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該當道交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48條第4款)規定,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被告112年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98018號裁決書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112年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98018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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