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寒選任辯護人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1、4852、5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五十元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詩寒預見將自己所申設、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544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24分至同年3月3日17時46分許間之某日、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詩寒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2月18日11時1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二手拍賣社團」佯刊商品販售資訊,再以臉書暱稱「納茲」傳送訊息與瀏覽上開訊息之 柯東揚 ,並佯稱:以6000元出售SWITCH,然須先匯款才出貨等語,致柯東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3日17時5分許匯款6000元至 謝秀菁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42*****169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謝秀菁帳戶)內;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詩寒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犯意聯絡,又於同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佯刊商品販售不實資訊,再以臉書暱稱「 王玉瑟 」身分以前開相同話術致 沈書帆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3)日16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秀菁帳戶內,謝秀菁(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審理在案)隨即於當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並依臉書暱稱「愛太深」之指示,分於當日17時46分、57分許,以超商繳費加值的方式,在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支付5,000元、2,000元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黃詩寒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3時43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ㄚ彥霖」,而供「ㄚ彥霖」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約定由黃詩寒依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逐筆轉匯至「ㄚ彥霖」指定之帳戶,並在匯出時註記「薪資」,即可獲得每筆匯款50元之報酬。嗣「ㄚ彥霖」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胡慈庭 、 洪鷃綦 , 致渠 等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黃詩寒再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ㄚ彥霖」指定之帳戶內,並將逐筆匯款均標註「薪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東揚、沈書帆、洪鷃綦、胡慈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秀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調卷警二卷第2至3頁,調卷警三卷第21至23頁,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警三卷第3至7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311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超商繳費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對應實體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與「ㄚ彥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超商繳款單據、謝秀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儲字第1110196577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擔(見調卷警二卷第4至17頁,調卷警三卷第24至33頁,調卷偵三卷第25至37頁,警一卷第25至61、63至85頁,警二卷第23至60、73、89至91、95至97頁,警三卷第9、19、23至47頁,偵三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酌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詐騙集團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販售資訊之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是尚難僅憑詐騙集團係以加重詐欺之手法為犯行,即將被告所為據以幫助加重詐欺罪相繩。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
㈡被告與「ㄚ彥霖」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事證
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及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仍提供其所有之幣託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容任不明金流匯入其幣託及金融帳戶內,再依指示為轉帳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1至56-2、195至19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前未有前科,現尚有一件詐欺案件偵查中,素行非差,暨衡酌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950元(匯款19次共獲得報酬
19*50元/次=9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中,除告訴人胡慈庭於111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匯至中信帳戶內之5,000元,經被告提領出來後,嗣因「ㄚ彥霖」尚未告知轉帳帳號,是被告仍將渠等款項置於己力管領之中(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此部分雖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然仍屬其為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所持有之財產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ㄚ彥霖」指定之帳戶內,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被告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帳匯入至右揭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帳匯入之帳戶1洪鷃綦詐騙集團於臉書佯刊求職資訊,洪鷃綦於111年3月3日12時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yawen」、「助理(雅惠)」、「和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洪鷃綦佯稱:可投資配套獲利等語,致洪鷃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4日15時56分許,匯入3萬元。111年3月24日15時58分許,匯入7,000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7時23分許,匯入4,75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9時29分許,匯入5,7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同日19時30分許,匯入2,3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日19時32分許,匯入3,9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同日20時26分許,匯入2,050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20時28分許,匯入2,03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同日20時30分許,匯入6,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28日11時32分許,匯入3萬元。111年3月28日14時18分許,匯入6,600元。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同日14時26分許,匯入3,000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同日18時41分許,匯入4,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9時3分4秒許,匯入5,9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9時3分59秒許,匯入2,5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同日19時5分許,匯入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9時6分許,匯入3,63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同日19時7分許,匯入2,49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胡慈庭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宇」(ID:hsu0000000)結識胡慈庭,其向胡慈庭佯稱:可以幫忙投資貨幣,然須先匯款至名稱不詳之遠端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胡慈庭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匯入5,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31日10時57分許於提款機提領。未匯出。111年4月11日16時4分許,匯入1萬元。111年4月11日21時26分許,匯入5,5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同日21時27分許,匯入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同日21時28分許,匯入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358476號警一卷2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21391號警二卷3嘉民警偵字第11100269154號警三卷4111年度偵字第4671號偵一卷5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偵二卷6111年度偵字第5954號偵三卷7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本院卷8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269300號調卷警一卷9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076700號調卷警二卷10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87200號調卷警三卷11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815號調卷偵一卷1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調卷偵二卷13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457號調卷偵三卷1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調卷偵四卷15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調卷偵五卷16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調卷偵六卷17雄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調卷雄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