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邱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0時許自行前往派出所主動告知酒後駕車之犯行,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7頁),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邱文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文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至112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統一超商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自首自己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至派出所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至派出所,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出具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檢察官孫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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