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 殷美絨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5
送達代收人 劉建汎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相對人 邱秀鳳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邱世亮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審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3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歷審判決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查本件相對人邱世亮並非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邱世亮所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且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已撤銷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民國101年年3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10號及99年度訴字第375號及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行使權利,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並經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始得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2670號卷宗審查後,本院執行處於無其他併案執行程序下,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因在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