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7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許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許進賢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倘債務人逾期未繳,則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4年08月0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
份迄未清償。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74,366元整,及自民國94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09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債務人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