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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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聲請人 姚培立 債務人 吳坤衡
吳志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坤衡、吳志山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6月25日,而聲請人自承於110年5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上開提示日既在到期日之前,依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無從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0年5月10日20,000元110年6月25日WG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