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太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司機 鄭鳳洲 恪遵法規,並未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處分
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6年11月19日由異議人之受雇人余智倫領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前揭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96年11月19日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異議人迄於96年12月17日始聲明異議之事實,有異議狀及其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