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巫穎琪 被告 謝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租賃契約,至109年7月24日後租賃關係不存在」。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故依訴之聲明記載之權利存續期間2年9月又6日之租金總額即1,992,000元(計算式:33月×每月租金60,000元=1,980,000元,加60,000×(6/30)=12,000,總計1,992,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