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蕙敏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 李佳成 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膚壞死感染及左踝關節活動不良等傷害,採經治療後醫囑為左踝關節活動障礙,伸展0度,屈曲40度,生理運動範圍殘留40度。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並未就「生理運動範圍」為規範,依一般可適用之標準有衛福部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或勞工保險局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則依上述2種標準,原告左踝關節活動均屬喪失1/2運動範圍,且審判實務上曾有醫院函覆關足踝關節正常可活動範圍約為80度至90度,是上訴人左踝關節遺有活動障礙,且殘存活動範圍在45度以內,即喪失1/2運動範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殘廢等級第11級,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捨棄其他保險公司所採用之「生理運動一覽表」,徒依「行政院衛生署身心障礙等級」、「傷害險上下肢關節運動範圍一覽表」作為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等級,判斷上訴人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即殘廢等級第13級,僅理賠保險金10萬元,短付17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保險金理賠爭議前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評中心)申請評議,經消評中心將上訴人本件傷勢送由該中心2位專業醫療顧問提供意見,均認一般踝關節活動角度為65度,本件上訴人左踝關節活動範圍40度已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但尚未達到踝關節活動度1/2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障程度,故消評中心以107年評字第72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駁回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殘廢等級為第13級,理賠10萬元,自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均未採用踝關節正常活動範圍80度至90度此一標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甚至明訂踝關節正常活動範圍為65度,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軀幹』『上下肢』障害系列審委標準之研究」報告所示,亦載明踝關節正常活動範圍應為65度,此復為實務上諸多判決所採。再上訴人所引用醫療機構回函,均係各該醫療機構針對個案情形所為,並非通案數據,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應適用醫療機構之個案函文,自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被上訴人前曾以正常踝關節活動角度為80至90度為保險理賠紀錄,本件自應依相同標準辦理理賠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證據,並補陳:被上訴人亦未曾以上訴人所稱踝關節正常活動範圍80度至90度之標準為強制保險理賠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之被保險
人李佳成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膚壞死感染及左踝關節活動不良等傷害,採經治療後醫囑為左踝關節活動障礙,伸展0度,屈曲40度,生理運動範圍殘留40度。
㈡上訴人以上開傷勢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保險理賠,經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左踝關節之殘廢程度達喪失活動範圍1/3,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即殘廢等級第13級,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萬元。
㈢上訴人曾以其所受傷勢應已達殘廢等級第11級,保險理賠應
為27萬元,被上訴人短付17萬元為由,向消評中心申請評議,經消評中心以107年評字第725號評議書駁回上訴人請求等事實,有診斷書、系爭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49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正常踝關節角度為80至90度,上訴人之生理運動範圍殘留40度,已符合殘廢等級第11級,被上訴人短少給付給付保險金17萬元等語,惟查,衛福部97年7月1日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下肢踝關節正常角度為65度,而勞動部於104年9月15日以勞動保3字第1040140496號令所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未就踝關節正常活動角度為何有所明訂,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
169頁),是原告主張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採用之正常踝關節活動角度為80至90度,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實務諸多判決中曾援引醫院所為正常踝關節角度為80至90度之函覆內容為依據等語,惟原告所舉各該醫院函覆乃係醫師依個案具體事實所為之專業判斷,雖經各該判決採為判斷基礎,本院仍應審究本件個案事實為認定,仍不得逕自比附援引,自不受上開判決認定所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告另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正常踝關節為80至90度為理賠標準,其他保險公司亦有以此為認定基準等語,並提出富邦保險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然上開富邦保險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之依據。再者,本院命被上訴人說明是否曾以80至90度作為踝關節活動角度為保險給付標準,經被上訴人陳報公司對於踝關節活動角度數值皆適用行政院衛生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明訂踝關節活動度為65度,無引用踝關節活動角度80-90度作為審核之標準,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實曾以踝關節角度80-90度為理賠標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其他保險公司均曾以正常踝關節為80至90度為理賠標準等語,亦無可採。此外,本件經消評中心送由該中心2位專業醫療顧問提供意見,均認一般踝關節活動角度為65度,上訴人之左踝關節活動範圍為40度,尚未達到踝關節活動度1/2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障程度,有系爭評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亦認一般踝關節活動角度為65度,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理賠標準應採用正常踝關節活動角度為80至90度此一標準,則上訴人主張其左踝關節活動範圍40度,已達到喪失活動角度1/2,應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即殘廢等級第11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17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採用正常踝關節活動角度為80至90度為認定殘廢等級之標準,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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