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桂美
陳錦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陳錦煌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回執聯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9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法條【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號碼及賭資後,便以網際網路上傳前開簽注號碼,並每星期一次交付賭資之方式,與上游組頭之成年人間,有賭博分工之行為,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亦供稱其並未與賭客對賭,見109偵2004號卷第7頁、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是基於案重初供之行為近接原則,就此本身單純舉動行為,自應以此作準),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同月27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本院另按:是如上所述聲請認觸犯3罪名一節,容或誤會,附帶指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自陳所獲利益,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見109偵2004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乙○○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回執聯1張(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糖果店作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凡簽中與開獎號碼相同者「2星」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賭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藉此從中牟取未簽中賭資之利益。嗣於108年12月27日19時許,因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前開方式向乙○○簽注,並交付2,100元之賭資予乙○○而為警查獲,並自乙○○處扣得簽注單1張及賭資2,100元、及自甲○○處扣得簽注單回執聯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4張證據在卷可稽,並有簽注單1張、簽注單回執聯1張及賭金2,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簽注單回執聯1張、賭資2,10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