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皇玉 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67號),雖以:伊家庭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鈞院另案亦曾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抗告人所提低收入戶卡雖顯示其所居住地址經臺北市列為低收入戶,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本院調閱之本案訴訟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正值青壯(63年次),且原就讀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46頁),衡情非無籌措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學識、信用及工作能力,要難謂其係無資力之人;至其另舉曾准許訴訟救助之他案為例,僅屬個案認定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