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明
(現於法務○○○○○○○○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弘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字
第71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該案之起訴書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21號起訴書,該等物品係民國110年12月19日警方查獲被告時由被告主動告知於其所駕駛小客車內查扣),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此部分之事實亦已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其毒品淨重均未超過1公克,除該等毒品並非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且係被告主動交待後於其所駕駛車輛內查扣等業如上述,衡情應係被告當時欲供個人作為施用之物,而被告當時持有該等物品本應構成犯罪,但被告嗣因其餘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應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現並正於法務○○○○○○○○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等,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之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欲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均應不再論罪,故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8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