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指定辯護人江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敬文與 吳嘉宸 (吳嘉宸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吳嘉宸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持不詳廠牌手機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帳號「台糖經銷商」公開發布「今日新來了一批猛到靠背的甜點,今日售價1=3500,試了沒感我退錢」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並於該則貼文附上透明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1張,以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注意並與之聯繫。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下稱北港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而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佯裝買家以推特帳號與吳嘉宸聯絡,吳嘉宸並接續以推特帳號「台糖經銷商」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2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以超商店到店寄送物品之方式交付,吳嘉宸應允後,即傳送不知情 周雅娟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北港分局警員,再由北港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以ATM存款之方式,存款3,5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吳嘉宸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由陳敬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吳嘉宸指示,於翌日(16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協助持以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3,500元後,全數交付予吳嘉宸收受,並提供塑膠盒1個予吳嘉宸。嗣由吳嘉宸將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該塑膠盒中,末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由陳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嘉宸,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益豐店,由吳嘉宸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塑膠盒1個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往雲林縣○○鎮○○鄉○○○路0號之全家超商水林店,迨無購買意願之北港分局警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林店收取上列包裹後,將內容物送鑑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60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敬文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317頁、第40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至122頁;本院訴緝卷第317、407頁、第420至421頁),核與證人周雅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第29至33頁;偵卷第97至103頁、第117至1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615號鑑驗書(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08035456號鑑定書(警卷第65至69頁)、110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08035299號鑑定書(警卷第73至7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實驗室」110年11月23日實驗紀錄(警卷第75至8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83至8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雲檢春義111偵3958字第1119014827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89至101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8195號函1份暨所附刑案照片14張(本院訴卷第133至147頁)、111年7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51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185至187頁)、同案被告吳嘉宸與北港分局警員於通訊軟體推特之對話紀錄暨北港分局員警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5張(警卷第53至5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訴卷第99頁)存卷可佐,及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吳嘉宸販賣毒品之計畫,而為協助其提領業經同案被告吳嘉宸確認已入帳之款項、提供塑膠罐作為包裝毒品之材料及搭載同案被告吳嘉宸前往寄送毒品,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訴緝卷第420至421頁),且稽之同案被告吳嘉宸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販毒款項由其一人取得,未提及有分紅或分配利潤予被告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吳嘉宸共同朋分販賣毒品之利益,被告所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列印本各1份為據(本院訴緝卷第425至433頁),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①毒品罪,與本案均涉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又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㈡同案被告吳嘉宸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是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較正犯即同案被告吳嘉宸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次數1次,幫助販賣毒品之價額為3,500元,其為幫助好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係幫助同案被告吳嘉宸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友情因素而幫助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數量並非極鉅、販賣金額為3,500元及因為警誘捕偵查而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入所前為營造公司工人,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421頁)暨其本案幫助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在另案即同案被告吳嘉宸所涉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