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聲請人 谷志剛 相對人 谷趙淑美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書、最近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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