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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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5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5096號聲請人 嚴盛煌 相對人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時即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10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則前開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審。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案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後,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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