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9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24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8日,於99年7月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97年5月28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7年9月5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間,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8日,於99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四、查受刑人所犯前開97年間之竊盜案件,係因缺錢而臨時起意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商品;至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間,犯詐欺案件,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各有前述判決可憑。則由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行為時間相隔約1年6月,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且犯罪種類、性質、手段、目的亦不相同;又受刑人於後案並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核心事務,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情節、惡性暨反社會性均非重大。故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中更犯罪,足認不知悔悟自新」為由,尚難認已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從而,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之情形,惟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