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3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30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吳志凡 債務人 吳樹生 債務人 莊彩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志凡於民國(下同)90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吳樹生、莊彩鳳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5,523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55,523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94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年09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9,746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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