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佶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佶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佶利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楓坑社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之彰化客運站牌。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芬草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於彰化縣○○鄉○○街與忠孝路口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佶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