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1或22日之某日15、16時許,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魚池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8月23或24日之某日中午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魚池鄉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8月25日14時4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文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83頁背面),且其於104年8月25日14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9頁、83頁背面),且其於104年8月25日14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10月3日1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29、89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2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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