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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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中港路交流道往雅潭路之潭子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雅潭路與中正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少年鄭○○(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張○○)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使少年鄭○○人、車倒地,受有雙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少年鄭○○、乙○○(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少年鄭○○、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