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F-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途經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六Q-一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甲○○因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眉撕裂傷約二公分合併顏面多處擦傷、右眼眶及兩膝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反因畏罪情虛逕自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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