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永成 相對人 蘇金定
林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1號(原案號:106年度補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居住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居住之房屋遭拆除後不能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同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之存否,則應由法院依職權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停止執行,是否不能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俾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上情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一經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准許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業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有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