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搖頭丸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毒聲字案卷、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搖頭丸(MDA)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MD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卷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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