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5號、98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榮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45號98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里○○路○○○號居高雄縣○○鄉○○○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電話門號為犯罪聯絡工具,而可預見電話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6日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後迄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在高雄市○○○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高雄三多門市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門號SIM卡轉交 林奇興 、 莊瑞利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29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林奇興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奇興及「阿中」等人,於96年9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中國大陸撥打電話,並透過渠等在花蓮縣吉安鄉所設置之行動電話門號轉接器轉接電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後,再撥出給丙○○,假冒丙○○友人「蕃薯」之名義,向丙○○詐稱因其女友急需用錢,欲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7分,在嘉義市匯款30000元至 鄭怡貞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41號判決確定)所有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申辦門號當日,放在機車龍頭下面之置物箱就不見,想說是易付卡就沒有掛失云云。經查:(一)上開門號係被告於96年9月6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高雄三多門市申辦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足稽;又被害人丙○○因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怡貞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8日與被害人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證,足認被告申請之上開電話號碼確係遭前述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被害人丙○○。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聯絡工具,一般人皆知應妥善保管,若不慎遺失,均應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話,又被告自承其申請上開門號,係為與女友聯繫之用,然該電話既於申請電話當日遺失,被告甫花錢而無法達成其聯絡女友之目的,理應儘速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並補發新SIM卡使用,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又本案共犯莊瑞利於前案偵查中供稱: 伊向 綽號「阿弟」之人以1500元買人頭卡,再以1800元賣給「 阿奇 」(林奇興)等語,則詐欺集團成員間買賣人頭電話卡,若未經測試,即逕予買賣,有可能承受遺失者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故較不可能以遺失之SIM卡來使用,是以,被告上開辯詞殊難採信。(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一般民眾若無欠款未繳,皆可自由申請,並無借用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除熟識之人外,一般情形鮮少有人願意將電話門號長期借人使用,且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電話門號,以作為犯罪工具,躲避警方查緝等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遺失一節,已如前述無從憑採,應認被告係交予他人使用,衡諸常情,被告當能預見他人收受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之目的,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以足認被告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