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103年度偵字第9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水波紋商標圖樣之女用手提包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啟金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水波紋魔法女孩流行女包3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639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簡啟金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國庫,嗣經依職權逕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6
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3年度偵字第97
2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55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扣案之魔法女孩流行女包3個,係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所註冊之水波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有該公司在臺灣的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102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乙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06號卷第14、18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是上開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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