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2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625,31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除甲○○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