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隱形眼鏡係屬醫療器材,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該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利用社群網站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為交易平台,而以「minbabeshop」之名義,刊登來自中國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屬醫療器材之「日韓美瞳」隱形眼鏡之相片,以向不特定人散播販售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隱形眼鏡之訊息,俟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甲○○即透過臉書,分別向「可可」即 王衍惠 (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未滿18歲之「菈比」即許○瑜(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以每副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隱形眼鏡後,再以郵寄方式,將取得之隱形眼鏡寄送予訂購者,,以此方式販賣隱形眼鏡予不特定人使用;甲○○並從中賺取每副50至100元不等之差價,因而獲得約2,700元之利潤。
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衍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許○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吳侑芸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述。
(五)被告甲○○持有之永和福和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六)證人吳侑芸持有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七)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