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林美利 被告 鄭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
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為期2年,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即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原告遂於106年11月7日以(106)瑞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惟催討未果,故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以(106)瑞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是被告自106年12月7日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
455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3、12、1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律師費用共計104,000元,以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者,核屬就系爭房屋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因涉訟所支出相關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移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