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陳謙 今被告 江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03年12月23日還款80萬元,並於104年10月26日簽立借據,就剩餘之1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6月30日。詎屆期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屢次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印鑑證明、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票乙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17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