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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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相對人 楊文虎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8,5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98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又相對人潤琦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是潤琦公司解散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潤琦公司之股東僅有陸敬瀛1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按,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董事及股東以陸敬瀛為相對人潤琦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8,509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8,5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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