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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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斌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葉幸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意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林正斌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瑞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進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至103年8月30日期間,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高雄市○○○街、中安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並由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福權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監造單位,為從事工程施作業務之人。嗣於103年3月19日,林正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施作上開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時,應有安全防護措施,且須預防他人經過時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在該處施工處放置板模時造成高低差,且未有適當照明或警告燈號以提醒可能經過之人,僅擺放有反光之交通錐,致 陳淑娟 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家時,未能注意該區域有高低落差而遭該板模絆倒,因而受有顏面挫傷擦傷、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2公分以上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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