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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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二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志旭 (所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蜜雪兒應召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郝健驊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C室套房做為應召站之據點,甲○○每月則可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應召站另自不詳時日起,以不詳代價,雇用陳志旭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由應召站人員通知陳志旭指示性交易地點,陳志旭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由該應召站成員所僱用之成年應召女子 阮氏 碧芝 至上址或其他指定地點,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所得由 阮氏碧芝 收取1,500元後,餘款交由陳志旭,陳志旭再與應召站拆帳計算報酬。嗣陳志旭於103年5月26日22時許,接獲應召站人員電話通知,載送阮氏碧芝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楓康超市三民店,阮氏碧芝下車後,即有應召站成員使用 黃楷評 (所涉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交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阮氏碧芝前往甲○○所承租之上開套房,與男客 邱泉勝 從事性交易行為,適警執行勤務時,發現阮氏碧芝形跡可疑,而於同日22時50分許,當場查獲阮氏碧芝與男客邱泉勝於前開房間內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現金2,7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楷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志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邱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氏碧芝、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黃偉英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阮氏碧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志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2張、證人阮氏碧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成員使用同案被告黃楷評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其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4年7月1日前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付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捐款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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