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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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現對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272號),爰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辦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4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49、1978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1份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27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2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