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債務人 盧庭珊 (原名 盧昱樺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庭珊(原名盧昱樺)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2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0-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5-26頁背面)、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7-9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其背面)、薪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03頁)、薪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4-116頁)為證,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壽字第113001461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3-13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2832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7月2日(113)三法字第0170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255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0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113年1月至5月間薪資收入合計231,49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據以估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6,299元,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22,720元可供還款,但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62元外(見本院卷第13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183,371元(見調解卷第3頁背面、第8-9頁,本院卷第10頁、第22-2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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