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懿慈 被上訴人 陳尉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消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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