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薛山田 相對人 陳恒龍
薛文鴻 薛郁芬 薛田川 薛四郎 薛春明 薛月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恒龍、薛田川、薛四郎、薛月娘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薛文鴻、薛郁芬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薛春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羅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陳恒龍、薛田川、薛四郎、薛月娘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薛文鴻、薛郁芬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薛春明負擔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96元、測量費4,450元、鑑價費用3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546元(即31,096元+4,450元+30,000元)。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恒龍、薛田川、薛四郎、薛月娘各負擔1/8即8,193元(計算式:65,546元×1/8,元以下4捨5入,下同);由相對人薛文鴻、薛郁芬各負擔1/16即4,097元(計算式:65,546元×1/16);由相對人薛春明負擔1/4即16,387元【計算式:65,546元-(8,193元×5)=40,965元-(4,097元×2)=8,194元】,故相對人陳恒龍、薛田川、薛四郎、薛月娘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93元;相對人薛文鴻、薛郁芬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97元;相對人薛春明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38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